为建设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高效能机关管理队伍,进一步强化能力席位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形成解放思想、勇于担当的良好氛围,促进工作作风大转变、管理效能大提升,根据国家、地方及中国科学院有关“治庸问责”文件精神,学习借鉴兄弟研究所先进经验,结合研究所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机关管理部门工作问责规定是指研究所对机关管理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研究所管理人员在其所承担的工作职责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工作秩序和效率,不作为或乱作为,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后果的应当受到问责。
第二条 本规定所约束的问责对象是研究所机关管理部门的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一致、实事求是、公开公平、有错必究、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问责事项
1.不及时传达、贯彻和落实上级文件、通知、会议精神,导致上级的决定、决议、制度、重点工作不能落实或延误落实而影响了全局工作的事项;
2.重要上报材料和数据(包括ARP各模块数据和电子文档材料)的录入、校对和审核(含资料的传递、登记)中出现差错的行为;
3.处室之间工作协调不到位或对协调工作置之不理,造成工作损失或产生严重负面影响的行为;
4.重要的临时任务和专项活动任务非客观因素不能按要求完成的行为;
5.违反人事纪律、财经纪律、保密纪律等给研究所工作造成被动、失误及经济损失的行为;
6.信息宣传失误给研究所造成负面影响的行为;
7.工作督查督办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8.所务会、所长办公会、党委会确定的,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而且又无客观理由的事项;
9.经所务会、所长办公会研究需要问责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问责方式
1.诫勉谈话;
2.责令整改;
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4.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5.通报批评;
6.停职检查;
7.调离工作岗位;
8.解除聘用合同。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用。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的,按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问责方式适用范围
1.根据被问责事件的情节以及损害和影响程度,决定问责方式:
(1)上下级、处室和个人之间工作协调出现的重大问题,经调查后分主要与次要责任进行问责;
(2)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方式问责;
(3)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解除聘用合同的方式问责。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1)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被问责的;
(2)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和不配合调查的;
(3)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或控告人或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4)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七条 问责程序的启动条件
1.职工的举报或投诉;
2.上级机关或相关部门的批示、通报;
3.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4.工作检查、督办、考核中发现的影响研究所目标管理考核和给研究所带来不利影响的问题;
5.突发事件处置不当,给研究所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
第八条 问责程序
1.对一般管理人员的问责,经分管所领导批准启动问责程序;对部门正、副职负责人的问责经所长批准启动问责程序。
2.由纪委、职代会及相关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专项调查组进行调查。
3.问责对象写出书面汇报材料交调查组。
4.经调查情况属实的,调查组根据问责制管理办法提出书面意见。
5.由纪委、人教处按照国家、中科院和研究所有关管理规定作出问责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通知问责对象,并告之问责对象享有的权利。
6.问责情况及时告知反映问题的单位或个人。
7.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纪委、人教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仍继续执行。
8.收到问责对象的申诉,纪委、人教处应当另行组成调查组,对申诉事项进行复议、复查,并在一周内作出决定。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9.问责对象不服从问责处理决定的,研究所可根据业绩考核办法和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条 问责调查相关事项
1.调查组按下列程序进行调查: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初步意见或建议;提出调查情况报告,包括问责事件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2.调查组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纪委、人教处提交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所领导批准,可延长一周时间。
3.问责对象应当积极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可以暂停问责对象工作,配合调查。
4.问责对象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调查组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申辩事实成立,应当予以采信,不得因问责对象申辩而从重问责。
5.调查组成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调查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较大偏差,致使纪委、人教处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纪委、人教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文件印发之日起执行。